王某诈骗罪减轻处罚之辩
案情简介
检察机关指控称:2018年7月14日至8月28日期间,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被告人张某购置手机、银行卡、假网站、公民个人信息等,并纠集了被告人李某、王某等人,在福建省某某市等地,冒充信贷公司工作人员,采用打电话、微信聊天等方式,向被害人谎称可以帮忙办理贷款,需要包装费、手续费等为由实施诈骗。通过上述方法,被告人张某等人从被害人甲某处骗得1572元、从乙某处骗得48120元等。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129111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己退赔部分赃款。
裁判结果
某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
代理意见
首先我们对该案做一个罪与非罪的判断,结合证据,本案中张某构成诈骗犯罪,那么我们下一步就是为张某作罪轻辩护以减轻量刑。
本案中有以下四个关键点可以着手:
- 除张某以外的其他被告人在诈骗中的活跃性是诈骗成功的主要原因之一,从而反映张某虽然是组织者,但是参与微信聊天的此类被告人应当对本案社会后果的发生以及扩大承担相应的责任。
- 被害人自身的过错对于本案社会后果的发生和扩大存在一定的过错责任。比如同意伪造身份和收人证明,以获取货款的行为,暴露了被害人本身的心存不善,他们自身的不良行为是导致本案社会后果发生的重要原因。
- 诈骗金额对量刑至关重要,所以对起诉书指控的金额,辩护律师从定案证据应当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充分性的要求作为衡量标准,发现有部分犯罪金额认定存在证据不客观,不真实,缺乏充分性。比如:仅有被害人报案笔录,而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的被骗金额部分,应当扣减;没有提供通过聊天记录关联支付凭证的被害人被骗金额,应当扣减;报案内容得不到充分印证的被害人被骗金额,应当扣减。
- 张某的到案过程,辩护律师发现,张某有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并当场指认的行为,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同案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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